吕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6楼。
负责人徐如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代签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庭审,代签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慧生、秦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6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行驶到天鹅镇石陈村通村公路转弯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8天。
经查被告李某所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
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718.27元。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应公交认字(2016)第021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6年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三,医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基本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70940.39元。
证据五,应城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为十级成伤残,赔偿系数为12%,建议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90天,1人护理43天。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证据七,应城市黄滩镇长咀村委会及应城市黄滩镇街道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多年没有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在黄滩镇府前街购买了住房。
证据八,证人袁某、魏某(均未出庭)证词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起就在广东省惠州市从事建筑工作。
证据九,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记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十,交通费凭据3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交通费2000元。
证据十一,证人陈某、何某(均出庭)的证词,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一直在广东省从事建筑行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李某驾驶证、粤B×××××机动车行驶证。
证明被告李某具有准驾C车型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粤B×××××具有行驶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款项应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是李某,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理赔时该承担及减免责任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对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016年3月2日应城市中医院出具的一张800元医疗费发票无具体检查项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理赔项目;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二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均不是被告李某;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其中有800元交通费的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认为证人及证词无法证明原告一直在广东从事建筑业。
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被告仅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然书证的形式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证据八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二份保单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粤B×××××小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中交通费8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二位证人的证词部分存有疑点,其中原告长期在广州务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2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粤B×××××小轿车沿石陈村通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沿应天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鄂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次要责任。
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应城市中医院共住院2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0940.39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40000元)。
2016年4月16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内容为:原告吕某某之损失评定为十级,赔偿系数12%;今后如发生与本次外伤相关并发症,可另行鉴定;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90天;合计1人护理43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职务无关的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某任职的“深圳市东方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记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就误工费的赔偿按照广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庭审中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广东省从事建筑业,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职业身份为建筑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居住城镇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在庭审中具体核定原告哪些治疗费用为非医保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94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8天、应城市中医院共住院10天,共计28天。
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8天×50元);3、护理费。
司法鉴定意见为合计1人护理43天。
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68元(31138元/年÷365天×43天×1人);4、误工费。
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971.62元(44496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
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12%,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
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58302.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94762.0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8元,误工费10971.62元,伤残赔偿金为6492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44478.27元[(158302.41元﹣94762.02元)×70%]。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840元(1200元×70%)。
四、原告吕某某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39160元。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17元,被告李某负担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司机执行职务过程中,擅自进行与职务无关的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司机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某任职的“深圳市东方腾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记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
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就误工费的赔偿按照广东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因庭审中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是在广东省从事建筑业,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职业身份为建筑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居住城镇多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请求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在庭审中具体核定原告哪些治疗费用为非医保费用,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94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18天、应城市中医院共住院10天,共计28天。
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28天×50元);3、护理费。
司法鉴定意见为合计1人护理43天。
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护理费应为3668元(31138元/年÷365天×43天×1人);4、误工费。
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4449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0971.62元(44496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
司法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赔偿系数为12%,参照2016年5月1日开始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6、精神抚慰金。
本院酌定为4000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1200元。
以上各项共计158302.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94762.0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8元,误工费10971.62元,伤残赔偿金为64922.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44478.27元[(158302.41元﹣94762.02元)×70%]。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840元(1200元×70%)。
四、原告吕某某取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39160元。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417元,被告李某负担972元。
审判长: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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