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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耿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丁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郭贤威(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
耿文龙
赵胜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丁杰、郭贤威,系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文龙。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耿文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彦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杰、郭贤威,被告耿文龙的委托代理人赵胜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6年3月15日,由于原告的操作失误,误从自己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78的账号划入了22250元人民币。
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取得该款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250元。
被告耿文龙辩称,我系田某煤场的会计,田某经营煤场,与原告父母有煤炭业务往来,原告往我账户打的款是购买田某煤炭款,并非不当得利。
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于2015年3月15日打入被告耿文龙账户222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耿文龙系田某雇佣的会计,有被告耿文龙提供的证人田某、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吕某与被告耿文龙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吕某的父母与田某之间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吕某曾多次用该账户为其父母的生意给田某及其司机打款,并且被告耿文龙和田某均认可,吕某打入耿文龙账户的22250元是打给田某的煤款及运费。
本案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吕某主张2016年3月15日打入耿文龙账户的22250元为不当得利之债,并请求被告耿文龙返还此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于2015年3月15日打入被告耿文龙账户2225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耿文龙系田某雇佣的会计,有被告耿文龙提供的证人田某、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吕某与被告耿文龙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吕某的父母与田某之间有生意上的经济往来,吕某曾多次用该账户为其父母的生意给田某及其司机打款,并且被告耿文龙和田某均认可,吕某打入耿文龙账户的22250元是打给田某的煤款及运费。
本案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故原告吕某主张2016年3月15日打入耿文龙账户的22250元为不当得利之债,并请求被告耿文龙返还此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彦廷

书记员:焦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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