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进
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进,男。
委托代理人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友芳,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锦江大酒店内)。组织机构代码:74464946-X。
代表人王国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吕某进诉被告付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家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海英、王友芳、被告付某某、王某某、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某某为其购买的鄂E×××××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即被告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人身损害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系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为其驾驶车辆,被告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即原告损失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3019.66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956.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48.26元、护理费8767.76元、被扶养人吕孝华的生活费62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2063.64元(其中医疗费55613.64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修理费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257.05元,可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00元/月的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本院只能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按照120元/天的标准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该护理费标准未有明显超出同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应据实予以认定,但护理的天数只能比照误工天数酌情认定9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保险合同,且也未向本院提交医保机构的相关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进伤后经济损失143019.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王某某为吕某进垫付的经济损失72257.05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向吕某进支付70762.6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某为吕某进垫付的经济损失72257.05元。
三、驳回吕某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王某某负担2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某某为其购买的鄂E×××××号轻型货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即被告付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即原告人身损害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即被告付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付某某系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为其驾驶车辆,被告付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即原告损失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即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3019.66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956.0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248.26元、护理费8767.76元、被扶养人吕孝华的生活费62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62063.64元(其中医疗费55613.64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修理费8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257.05元,可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诉请的误工费8000元/月的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实,本院只能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评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按照120元/天的标准雇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该护理费标准未有明显超出同行业的劳务报酬标准,应据实予以认定,但护理的天数只能比照误工天数酌情认定9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和精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对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予以扣减的辩称意见,因其未有向本院提交相关保险合同,且也未向本院提交医保机构的相关证明,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某进伤后经济损失143019.6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扣除王某某为吕某进垫付的经济损失72257.05元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尚应向吕某进支付70762.61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某为吕某进垫付的经济损失72257.05元。
三、驳回吕某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王某某负担288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
审判长: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