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友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友朋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友朋与被告张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2012年6月17日出具的1万元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10.6万元借条,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承诺在三天内还款,2014年9月9日原告持此借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在本院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诉讼时效已中断,该笔借款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款项系原告在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款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原因是原告担心公司经营亏损,要求被告进行承诺,所以被告出具借据二份作为保障的主张,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友
朋借款11.6万元。
二、驳回原告吕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吕友朋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晔岐 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 人民陪审员 辛 颖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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