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朱成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被告: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15000元和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借给被告215000元(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承诺月利息2分,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期限。原告至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本金215000元和利息。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成山未作答辩。被告楚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成山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30日,被告朱成山为其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1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吕某某现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215000元),2017年7月30号还;借款人朱成山;并约定如产生纠纷,在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形成本讼。另查明,被告朱成山与被告楚某某为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知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朱成山、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山、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成山向原告吕某某借款215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朱成山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成山之间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且被告未到庭,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成山、楚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215000元,并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计2262.5元,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朱成山,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书记员:袁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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