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晋州市人。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l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初被告范某某找到原告要求其承包钢结构工程,2015年12月14日原告开始到平山下预埋板,2016年3月11日开始制作。原告尽心尽力,全力赶工,终于在2016年7月份完成了被告交给的彩板安装等一系列钢结构项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6月21日为其写下欠条1张。原告自交付工程后未取得分文工程款。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晋州市人民法院能够判如所请。
范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系通过赵顺鑫由赵顺鑫的建筑公司承揽该工程,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原告个人作为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赵顺鑫系合伙关系,如果不以公司名义起诉,也应追加赵顺鑫。2、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且工程没有完工,不应要求给付工程款。3、工程款总计38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赵顺鑫185000元。4、欠条系被告范某某个人书写,该工程没有盈利,没有用于家庭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作为范某某妻子没有义务偿还该笔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原告承包被告范某某的钢结构工程,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2017年6月21日被告范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写:欠条今欠吕某某工程款21万元(贰拾壹万元整)身份证号范某某2017年6月21日。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
2.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3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工程现场图片3组12张,用以证实工程尚未完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核算的剩余工程款21万元包含未完工部分,没有达到21万元的付款条件,录音资料中被告范某某也说工程没有完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工程未完工部分不包含在21万元中。
经过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给被告范某某在平山县下槐镇进行钢结构工程,截止到2017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有被告范某某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非借款,故案由宜为建设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告为被告制作钢结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1万元,有被告书写欠条和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证实,欠款事情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并应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原告款项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该笔债务并非赌博、吸毒、虚构等产生,系范某某正常经营产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经写明债权人为原告,故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原告工程尚未完工,21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尚未完工部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某某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范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淑新
书记员: 张紫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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