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25号西清公寓12层。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公司)、第三人吴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刘会连、刘佳朋,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宝来,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被告吕某以其母亲薛玉梅的名义与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鹿泉市××镇××西的“奥斯卡钠”商品房项目,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土地,吕某提供资金,吕某在签订协议时交房款650364元,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3月21日吕某与金某某公司按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签订了编号××区××排××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吕某购买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鹿泉市××镇××海岸花园××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53.43平方米、地下室建筑面积67.10平方米。按套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65万元。2015年被告吕某起诉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有效;协助吕某办理房产证,并支付违约金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吕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区××排××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吕某向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契税等办理房产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后90日内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吕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金某某公司已将××区××排××号房屋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并缴纳了垃圾清运费、物业费、燃气费等费用,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
2010年4月8日吴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55-01号),合同约定吴某购买位于鹿泉市××镇××海岸花园××区××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48.69平方米、地下室66.71平方米。购房款按套计算390000元。并对该房屋进行备案。
2016年10月被告吴某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吴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0年4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明显低于同类地段的房屋市场价,显失公平。也远远低于吕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55-01号的房屋价款,且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吴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借贷关系。故吴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无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院生效(2015)鹿民一初字第020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吕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55-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在吕某向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契税等办理房产登记所需的相关费用后90日内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吕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吴某与金某某公司之间关系,本院生效(2016)冀0110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吴某与金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55-0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应当予以撤销。《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系被告的法定当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合同备案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撤销金某某花园××区××排××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手续;
二、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吕某办理金某某花园A55栋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文鹏 审判员 王丙午 陪审员 许雅翠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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