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
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
卜某财
于某某
原告:吕某,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某财,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于某某,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所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吕某与被告卜某财、于某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波、被告卜某财、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45元、误工费3670元、护理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33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乘坐陈某驾驶的黑号出租车,沿牡海公路行驶至宏平水泥制品厂门前时,因驾驶员陈某操作不当致出租车驶入沟内,造成原告受伤,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陈某仅支付10500元的医疗费,没有给付其他赔偿。
被告卜某财系黑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卜某财称将车辆租给被告于某某。
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卜某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乘坐的出租车系陈某驾驶的,事故是发生在被告于某某承包车辆期间,发生事故时,被告卜某财没有控制权,对原告住院的事情被告卜某财也不知情,故原告应起诉陈某与于某某。
于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系于某某在被告卜某财处承包后又转包给陈某的,陈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于某某对车辆没有实际控制,故原告应起诉陈某。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财、于某某承认原告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形成的系客运合同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选择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陈某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牡海公路东侧沟内,造成黑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轿车司机陈某及车内乘员吕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30611号)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卜某财签订《租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黑号出租车承包给于某某进行营运。
被告于某某又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租车协议》,双方约定将黑号出租车承包给陈某进行夜班营运。
于某某、陈某无从业资格证,被告于某某认可其本人无从业资格证亦未对陈某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
被告卜某财亦未对被告于某某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
被告于某某与陈某均无营运资格,其二人使用被告卜某财的出租车营运资格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其二人与被告卜某财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4645元,根据原告举示的门诊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计算医疗费为15139元,扣除肇事司机陈某已支付的10500元,计4639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误工费3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系2016年3月5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其误工可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共计96天,原告未举示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最低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日70.72元计算。
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89.12元(70.72元96天),原告主张367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401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朋友王某护理,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
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28天,计4015元(52333元÷365天28天=40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五、交通费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按原告住院28天,除入院和出院外每日保护3元,共计78元,原告出院及住院按每次原告乘出租车计算保护12元,原告诉请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六、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吕某双眼挫伤,左眼睑裂伤、面部多发挫裂伤并面部较多玻璃碎屑附着,行清创缝合术后,遗有颜面瘢痕达6平方厘米以上,达伤残十级,依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二十年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
七、鉴定费9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吕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案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被告承担的系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保护。
以上合计61344元,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财、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4639元、误工费3670元、护理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900元,计61322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卜某财、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计1071元,保全费684元,由被告卜某财、于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卜某财、于某某承认原告吕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吕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立案时案由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形成的系客运合同关系,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选择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陈某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入牡海公路东侧沟内,造成黑号夏利牌小型出租轿车司机陈某及车内乘员吕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30611号)认定,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于某某与被告卜某财签订《租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将黑号出租车承包给于某某进行营运。
被告于某某又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了《租车协议》,双方约定将黑号出租车承包给陈某进行夜班营运。
于某某、陈某无从业资格证,被告于某某认可其本人无从业资格证亦未对陈某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
被告卜某财亦未对被告于某某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
被告于某某与陈某均无营运资格,其二人使用被告卜某财的出租车营运资格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其二人与被告卜某财形成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4645元,根据原告举示的门诊票据及费用结算清单计算医疗费为15139元,扣除肇事司机陈某已支付的10500元,计4639元,本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二、误工费36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原告系2016年3月5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其误工可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共计96天,原告未举示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最低行业即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日70.72元计算。
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89.12元(70.72元96天),原告主张367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保护。
三、护理费401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朋友王某护理,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近三年平均收入。
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标准计算28天,计4015元(52333元÷365天28天=4015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五、交通费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按原告住院28天,除入院和出院外每日保护3元,共计78元,原告出院及住院按每次原告乘出租车计算保护12元,原告诉请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
六、残疾赔偿金452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吕某双眼挫伤,左眼睑裂伤、面部多发挫裂伤并面部较多玻璃碎屑附着,行清创缝合术后,遗有颜面瘢痕达6平方厘米以上,达伤残十级,依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二十年为45218元(22609元10%20年=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
七、鉴定费900元,该款系为确定原告吕某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本案的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被告承担的系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保护。
以上合计61344元,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财、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4639元、误工费3670元、护理费4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900元,计61322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卜某财、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计1071元,保全费684元,由被告卜某财、于某某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丁玲
书记员:董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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