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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武穴市农业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龙才,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武穴市影剧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刘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饶国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与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才、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刘某以开办服装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吕某某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14日,刘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吕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按月30‰利率付息。刘某除了将后一笔借款的利息结付到2014年8月14日止外,再未付款给吕某某。
另查明:1997年4月30日,刘某与李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9月25日,刘某与李某某登记离婚。
2014年12月25日,吕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刘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庭审中,原告吕某某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刘某、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借款10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刘某向吕某某先后二次共计借款20万元,证据充分,此款应予返还。由于借款时双方对于第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吕某某要求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第二笔借款利率30‰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刘某向吕某某借款20万元,均发生在刘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时刘某并未明示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确系刘某的个人债务。故对原告吕某某诉称的刘某向其借款20万元系刘某与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吕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借款1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10万元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确认的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饶国雄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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