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班振
张某
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某某,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光明东道51号。
负责人张延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振,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住山西省灵石县。
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大运路城赵庄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
负责人薛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振、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原告吕某某的司机李善生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因在超出答辩期后提出,且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霸州服务部在本院管辖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藁城高速交警队委托,由相关部门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09113元,支付鉴定费8090元,其评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主张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吕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09113元,评估费8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的车辆因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0元(含吊车费及拖车费),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车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外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209113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2111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之外,余219113元,按50%赔偿应为109556.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1556.5元。
三、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评估费8090元的50%,应为4045元。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原告吕某某承担2369元,被告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23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73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认定,原告吕某某的司机李善生与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因在超出答辩期后提出,且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霸州服务部在本院管辖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的车辆损失经藁城高速交警队委托,由相关部门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09113元,支付鉴定费8090元,其评估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主张重新评估,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原告吕某某主张车辆损失209113元,评估费8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的车辆因事故支付施救费12000元(含吊车费及拖车费),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车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赔偿外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209113元、施救费12000元,共计22111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之外,余219113元,按50%赔偿应为109556.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11556.5元。
三、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评估费8090元的50%,应为4045元。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元,原告吕某某承担2369元,被告被告张某、被告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承担236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希岭
书记员:张宝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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