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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临漳县西羊羔乡杜城营村华兴路11号,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
地址:成安县青云北大街61号。
负责人纪文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海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成安县北街村,现住成安县。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刘某某、姚海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军、被告姚海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23时许,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宝马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郭晨虎),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乾候街交叉口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晨虎、吕某某两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郭晨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7日死亡。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5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晨虎无事故责任。被告姚海玲系冀D-×××××号轿车车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冀D×××××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吕某某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9.3-2015.9.17)。2016年2月6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二处;2、吕某某护理期限为60天;鉴定费为1400元。2016年3月31日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为80590元,车损鉴定费为2400元。被抚养人吕奕霖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9192.7元,2、误工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评残前一日计算15288元(98元×156天)3、护理费按照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计算7252元(14天×98元×2人)(46天×98元×1人)4、营养费住院病历显示加强营养计算为210元(14天×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700元(50元×14天),6、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7938.4元(24141元×20年×12%),7、被抚养人计算为11666.88元(16204元×12年÷2人×12%),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9、车损费80590元。10、车辆损失鉴定费2400元。11、伤残鉴定费1400元。共计202637.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费为19192.7元,2、护理费7252元,误工费为1528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4、营养费210元,5、伤残赔偿金57938.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666.8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摩托车损失费80590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为2400元,10、伤残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202637.98元。按赔偿款数额比率计算,本案原告应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比率为24%,即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比率为13%,即14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剩余款项数额为183937.98元。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即55181.4元(183937.98×0.3)。被告姚海玲将肇事车辆其子使用,被告刘某某拿走车钥匙驾驶车辆时姚海玲并未在现场,且不知刘某某驾驶行为,故姚海玲对该事故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81.4元。被告姚海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1元,原告吕某某承担67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新亮 人民陪审员  王连臣 人民陪审员  张香臣

书记员:霍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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