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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原告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五个月的利息1万元,共计11万元被告未偿还。
被告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借款人申长海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明借款人申长海于2014年10月28日中毒死亡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是由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明申长海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录音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及其申长海在原告处取走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与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和申长海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录音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被告与申长海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某某与申长海系夫妻关系。
被告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是由海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能够证明被告于某某与申长海于1990年6月5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5日被告丈夫申长海因做牛的生意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申长海为原告出具了11万借条,借条中包括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系5个月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当日由借款人申长海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借款人申长海签字,并代替其妻子于某某也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0月28日借款人申长海死亡,原告要求借款人妻子于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利息1.1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申长海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5个月,借款5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此款出借后借款人申长海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要求借款人妻子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借款人申长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记载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五个月利息为10000元,可以推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利率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借款五个月的利率应为100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人申长海向原告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到2015年2月15日止)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125元,原告吕某负担11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借款人申长海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5个月,借款5个月的利息为10000元,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此款出借后借款人申长海于2014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要求借款人妻子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21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借款人申长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记载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五个月利息为10000元,可以推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该利率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借款五个月的利率应为10000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人申长海向原告吕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到2015年2月15日止)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保全费1125元,原告吕某负担11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375元。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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