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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宝,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田立国(田某某长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干部,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花园1号楼3单元503室。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宝、被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田某某通过刘国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因田某某不能偿还,2013年1月16日,原告吕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刘国洲共同协商,签订一份买地合同。约定田某某将其承包的2垧地给吕某某耕种(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27年12月30日),同时还约定如合同因田某某问题造成吕某某不能耕种,被告田某某自愿按每年16000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吕某某(自2015年至2027年止)。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买地合同是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吕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到法院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田某某并未于2012年向刘国洲借过这笔105000元的债务。田某某曾分若干次向刘国洲借款,刘国洲合计借给田某某63000元(这些钱已于刘国洲死后,在2013年末时全部还清)。3.吕某某主张的买地合同,是因为当时刘国洲欠原告吕某某的钱,刘国洲让田某某将其承包的2垧地给原告吕某某耕种,田某某当时明确向刘国洲表示,该地已出让给别人,吕某某无法耕种土地,刘国洲称如吕某某无法种地,由刘国洲按每年16000元偿还欠款至2027年末止。并在买地合同备注处写明:吕某某在承包期内如因原合同和田某某的问题有变,不能正常耕种土地,刘国洲自愿按每年16000元计算,到2027年止返还给吕某某。4.从买地合同中的内容来看,吕某某与刘国洲有债务关系,刘国洲与田某某有债务关系。吕某某与田某某之间无直接债务关系。5.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如吕某某追要欠款,应将刘国洲的配偶张某某作为被告(刘国洲于2013年7月去世)。田某某欠刘国洲的欠款已经还清,不应将田某某列为被告。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并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买地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由债权债务关系转换为合同关系,田某某自愿将其承包的2垧地给原告耕种来抵偿债务。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问题及真实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合同内容中写明地主人为田某某即被告,欠款人为刘国洲,可表明被告田某某与吕某某或刘国洲无105000元这笔债务;其次、在签订该份买地合同书前后,被告田某某均未收到任何卖地的价款;第三、在签订买地合同书时,被告田某某已口头向原告吕某某及刘国洲示明合同所涉及的土地已被被告田某某转包给其他人,被告无法履行合同内容;所以该份证据无法证明田某某欠刘国洲或吕某某105000元的事实。关于买地合同书中备注“甲方田某某”五个字系原告在签订完合同后单方添加上去的。
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国洲欠吕某某105000元,田某某欠刘国洲105000元。签订完买地合同书(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后,刘国洲未向吕某某偿还过债务。经质证,被告田某某对张某某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与原告吕某某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无效。
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据2份、欠据1份。证明田某某欠刘国洲的钱已经全部还清。并将这三张据抽回。同时有刘国洲的配偶张某某签字确认,解除用土地担保即买地合同书(原告提交证据一)协议。经质证,原告吕某某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的问题、真实性有异议。借据及欠据数额之和与本案所确定的105000元不符。应属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欠据中“解除所有合同担保协议”并非特指该买地合同书,且用肉眼可确定与上行“所有欠款全部还清”不是同一笔进行书写的。
证据二、土地续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于2011年11月将本案争议纠纷的土地转包给他人。田某某无法按照原告提出的买地合同书履行义务。经质证,原告吕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有矛盾,前后不符。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借据写道:田某某欠刘国洲人民币36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如到期还不上,将该土地归刘国洲耕种(自2011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被告的该土地既存在转包给他人情形,又为自己所欠款项进行担保。
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刘国洲曾向被告田某某要求,让其用土地为刘国洲欠吕某某的债务做担保。吕某某与刘国洲、刘国洲与田某某之间确实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具体数额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被告的答辩中看出,被告共计欠刘国洲60000元左右,为刘国洲欠吕某某的105000元做担保与常理不符。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书证,买地合同书属三方即原告吕某某、被告田某某及刘国洲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备注中的“甲方田某某”五个字有涂改痕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一的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系证人证言,虽证人与吕某某有亲属关系,有利于原告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但该证人张某某(刘国洲的配偶)对该案直接参与,证言属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书证欠据中“解除所有合同担保协议”并不特指原、被告及刘国洲三方共同签的买地合同书,所以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据”证明的偿还金额采信,其他的证明内容不采信,对另外两张“借据”予以采信。但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虽案件争议土地由被告转包给他人,但被告可在自己意愿下对所承包的土地再次处分。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不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三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在三方签合同现场,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证言为传来证据,其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吕某某与刘国洲是亲属关系,被告田某某与刘国洲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16日,三方因债权债务到期,签订买地合同书,合同中陈述“本人田某某借刘国洲的钱是刘国洲在吕某某那借的人民币105000元还不上”,合同中约定“田某某自愿将自己承包的水稻田两垧现在李四种的那三条地两垧,给吕某某耕种(自2015年1月1日起到2027年12月30日止)”,合同中备注“吕某某在承包期内如因原合同和田某某的问题有变,不能正常耕种土地,刘国洲自愿按每年一万六千元计算到2027年止,返还给吕某某”。签订合同时证人张某某(刘国洲配偶)在场,刘国洲于2013年7月去世,在签订合同后,刘国洲、张某某均未偿还过吕某某欠款,截止到2013年11月份田某某分三次偿还刘国洲及张某某欠款合计人民币63000元,并抽回两张借据(23000元,36000元)、一张欠据(4000元)。因田某某将买地合同书中的土地转包给他人,导致吕某某于2015年无法耕种土地,吕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5000元,2、被告田某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3、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田某某是否应返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买地合同书属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买地合同书明确写明“本人田某某借刘国洲的钱是刘国洲在吕某某那借的人民币105000元还不上,田某某自愿将自己承包的水稻田两垧现在李四种的那三条地两垧,给吕某某耕种(自2015年1月1日起到2027年12月30日止)”应认定为三方自愿将债权债务转移,合同将田某某欠刘国洲的债务,转移给吕某某。买地合同书具备债务转移的效力。因田某某无法履行对吕某某的偿还义务,即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债务,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可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关于违约时的责任认定是“吕某某在承包期内如因原合同和田某某的问题有变,不能正常耕种土地,刘国洲自愿按每年一万六千元计算到2027年止,返还给吕某某”,属救济条款。在田某某不能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时,由刘国洲用货币方式代为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在田某某不履行买地合同书所确定的义务,应由刘国洲承担违约责任,吕某某应按照合同书内容向刘国洲主张权利。综上,吕某某起诉要求田某某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良皓
审判员 包和全陪判员边博闻

书记员: 石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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