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兴德
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陈雄伟
原告吕兴德,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雄伟,曾用名“陈宏伟、陈伟”,务工。
原告吕兴德与被告陈雄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被告陈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丁远清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出让和建房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原告在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阻碍。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父与丁远清签订的赔偿协议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其它方式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可能会对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雄伟不得妨碍原告吕兴德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位于京山县坪坝镇罗兴村一组(陈雄伟房屋旁)的土地上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雄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丁远清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出让和建房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原告在其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任何人不得干涉、阻碍。被告阻止原告建房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父与丁远清签订的赔偿协议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通过其它方式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建房可能会对被告的房屋造成损害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五条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雄伟不得妨碍原告吕兴德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位于京山县坪坝镇罗兴村一组(陈雄伟房屋旁)的土地上建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雄伟负担。
审判长:秦必先
书记员:乔晓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