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兴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兴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住所地:曲阳县恒州镇太行路中段489号。
负责人:吴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兴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1,646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6,200元,支付的三者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92,846元。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为80,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6年4月21日,吕会雷驾驶该车在曲阳县××省道××村北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建军驾驶的晋H×××××、晋H×××××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吕会雷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支付三者车损失1,000元,原告车损公估为70,460元,支付公估费4,9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根据具体的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冀F×××××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该车辆处于合法运营状态;2、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但、机动车辆保单险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所投保的险种;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冀F×××××车辆的司机吕会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由冀F×××××车辆的登记公司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行转账支付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的原告且受益人同意将本案的赔偿款支付给本案原告。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2、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车损数额70,460元。被告称,该报告中鉴定的数额过高;3、公估费票据一张,载明:公估费用4,900元。被告称,公估费系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4、施救费票据一张,载明:施救费用4,000元。被告称,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载明:赔偿金额1,000元,拟证明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原告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1,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者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自愿多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经审查,对有争议的证据1,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认定有效,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评估报告书是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对外委托的具有资质的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虽称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但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且数额较高,违反了相关收费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该赔偿凭证系事故认定单位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并盖章,并由事故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据具备客观性,且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赔偿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吕兴华为冀F×××××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中约定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2016年4月21日1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吕会雷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太平庄村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建军驾驶的晋H×××××、晋H×××××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160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会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军无责任。吕会雷、杨建军经协商,赔偿杨建军车辆损失1,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SH(BD)2016050097号公估报告,经评估车辆估损金额为81,646元。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华鹏评报字(2017)第7-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车辆估损金额为70,46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70,460元,评估费4,900元,施救费4,000元,支付三者车损费1,000元。

本院认为,保定市中鑫运输有限公司声明吕兴华为冀F×××××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且其不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吕兴华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定华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冀F×××××车辆的损失为70,460元。原告支付的事故车辆施救费、评估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9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施救区间里程,原告主张施救费4,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2,000元为宜。关于原告对支付三者财产损失1,000元的主张,由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三者车辆损失,且在保险限额内,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36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全部赔偿。对原告超出上述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兴华理赔款78,360元。
二、驳回原告吕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764元,吕兴华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璐琦 人民陪审员  刘金玲 人民陪审员  陈雪瑶

书记员:李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