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与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郭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081466-9。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被告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郭建华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郭建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建华驾驶的鄂K×××××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郭建华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庭审中,被告郭建华并未对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除人寿保险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仍在诉讼时效期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其本人身体构成伤残,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175390.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539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二、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郭建华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29元由被告郭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姚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