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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吕军(系原告吕某某之女),住同原告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友辉,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负责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丹,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4,235.67元(以下币种同,已经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30元、残疾赔偿金131,451.60元、鉴定费7,58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7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衣物损1,000元、住院辅助用品费471元、日用品费3,396.24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122元、交通费21,526元、翻译费36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11时51分许,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存瑞驾驶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的大型货运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出高清路南约5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存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住院辅助用品费、日用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翻译费等均有异议。事发后垫付过原告便马桶费25元、日用品费46元、住院押金2万元及医疗费1,10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各项费用的意见: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和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外购药费用,其中摄片费的180元票据中无原告名字故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79.5天和101天计算,认可5,610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故对于系数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适用城镇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中不认可法医出诊的交通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0天;衣物损无票据不认可;住院辅助用品费无医嘱不认可;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调查取证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原告女儿的坐飞机交通费不认可;翻译费不认可。事发后本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过原告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11时51分许,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刘存瑞驾驶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的大型货运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路出高清路南约5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刘存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018年11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某某的肢体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枕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顶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骨及左侧上颌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右髋关节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2018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某某的精神损伤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结论是:1、原告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吕某某护理期300日,营养期150日。3、如本案诉讼于法院,被鉴定人吕某某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45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法医因鉴定出诊产生的交通费187元。
  另查明,肇事牌照为沪DEXXXX的大型货运汽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便马桶费25元、日用品费46元、住院押金2万元、医疗费1,106.40元,合计21,17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原告10,000元,对于上述垫付费用,现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吕某某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吕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本、外购药处方和发票、护工费发票、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日用品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两份、法医交通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协议书、结案告知、律师费发票、调查取证交通费发票、病历复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翻译费发票、护理费说明、户口簿复印件,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医疗费临时收据、收款收据、日用品费收据、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垫付支付回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05,342.07元(包含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付的1,106.40元),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本、外购药处方和发票及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治疗伤情合理支出,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61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其年龄、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确认为131,451.60元;4.鉴定费7,587元,系原告为明确本案损失范围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及相关国家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上述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和1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0元;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47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辅助用品费实际为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由原告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9.日用品费3,467.24元(含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付的7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提供的日用品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0.交通费,原告为治疗损伤花用交通费确属所需,但该交通费用也仅限于上述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故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确属所需,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翻译费系对原告女儿机票及行程单的翻译,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翻译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理应包含在律师费内,不应重复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为396,661.6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并应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预付款10,000元;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预付款21,17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且本案鉴定主体具有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表明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吕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吕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76,461.6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吕某某律师、日用品费共计10,467.24元,扣除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吕某某的预付款21,177.40元,原告吕某某应返还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710.1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1元,减半收取计4,225.50元,由被告上海安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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