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范某某
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王博
原告吕某某。
被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雄刚,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西塔楼)。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王博。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范某某、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红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雄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100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鄂A×××××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电动车修理款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149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0791.3元。
二、原告吕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款4329.20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吕某某的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10020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鄂A×××××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故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电动车修理款的辩解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2149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0791.3元。
二、原告吕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范某某垫付款4329.20元(扣除被告范某某应赔偿给原告吕某某的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审判长:邓红波
审判员:张思伟
审判员:杨剑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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