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八斤
吕九斤
杨成兵
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
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八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吕九斤,男,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成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沿厂路。
法定代表人杨成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海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吕八斤诉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八斤的委托代理人吕九斤,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八斤诉称:被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被告杨成兵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使用,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9日与原告吕八斤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吕八斤借款共6000000元。
两份协议书均约定了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与支付、还款的顺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期限分别至2015年3月26日和2014年7月9日止(2014年7月9日到期的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拖延履行。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吕八斤借款6000000元及欠付利息28275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吕八斤支付违约金435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吕八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主体资格。
证据3,借款协议书两份。
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4年4月9日与原告吕八斤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吕八斤借款共600万元,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与支付、还款的顺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4,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三份、借条两张。
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600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
证据5,承诺书一份。
证明两被告2016年6月27日承诺其于2014年4月9日借款600万元。
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其他的诉请可以支持。
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答辩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对原告吕八斤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利息和违约责任有异议,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八斤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6日原告吕八斤与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八斤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25%,每月付清当日利息,每次还款先付利息,再还本金,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
两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成兵向原告吕八斤出具了借条。
2014年4月9日原告吕八斤与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八斤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月利率为25%,每月付清当月利息,每次还款先付利息,再还本金,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两借款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杨成兵向原告吕八斤出具了借条。
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13日、6月10日、7月10日、8月15日、9月18日、11月3日,2016年2月2日、4月15日偿还75000元、75000元、150000、150000、150000、150000、700000、300000元、40000元,共计1790000元。
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吕八斤催要,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一直拖欠未还。
原告吕八斤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下欠利息28275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支付违约金435000元(截止到2016年10月26日);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八斤借款本金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吕八斤要求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吕八斤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依法应调整为年利率24%,但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已经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吕八斤主张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因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八斤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八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向原告吕八斤借款本金6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吕八斤要求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吕八斤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依法应调整为年利率24%,但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已经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吕八斤主张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因利率总计超过年利率24%,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八斤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八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杨成兵、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耀忠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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