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全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被告:黑龙江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方略公司),所在地林甸县林甸镇龙泉新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男,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
吕全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分的计算标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黑龙江省方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蒋某某因开发林甸县龙泉新城小区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还款期限3个月,被告用龙泉新城小区的1套住宅楼和5个车库做抵押,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推托的欠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一直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方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向吕全新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但借款当时即扣除了70000.00元利息。当时的借款明细记载,借款利息是5分,借款当时即扣除了约三个月的利息总计70000.00元,也就是实际给付我方借款是430000.00元。现在我方仍认可向原告吕全新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之前扣除的70000.00元利息已经给付了,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我公司也认可,但我方不认可继续另行给付其他借款利息了。被告蒋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7月31日蒋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提交原件),欲证明蒋某某代表公司向原告吕全新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略公司质证称,1.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2.由于原告与被告借款之时素不相识,不可能将如此巨大的数额在没扣除利息的情况下借给被告,从中说明500000.00元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原告要求以500000.00元作为本金主张利息,其中包含复息,此举不受法律保护;3.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此时间应为实际借款时间,其理由是只有当时出具此份借据原告才有可能相信被告会如期偿还,因其中扣除了利息,故此在借据上才不会约定利率,如果按原告所述,此款为2014年4月22日所借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已逾期,故此情况属实,必然会在上注明逾期的利率和还款时间,综上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2014年4月22日被告蒋某某和方略公司与吕全新签订的龙泉新城楼房和车库认购协议书和收据各7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将7号楼113库、112库,9号楼108库、109库、112库,11号楼2单元902室、1601室以上五个车库和两套住宅为该笔借款50万元做了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方略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方略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13张、2014年8月27日刘建新签名的借款明细2张、2014年8月27日合伙人大会决议4张、2014年9月11日方略地产公司、龙琦贷款公司及各位债权人、威龙投资公司第一次会议纪要2张(均提交证据复印件),欲证明我公司认可向吕全新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但借款当时即扣除了70000.00元利息。当时的借款明细记载,借款利息是5分,借款当时即扣除了约三个月的利息总计70000.00元,也就是实际给付我方借款是430000.00元。现在我方仍认可向原告吕全新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之前扣除的70000.00元利息已经给付了,再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我公司也认可,但我方不认可继续另行给付其他借款利息了。原告吕全新质证称,关于这些证据,我不说真假,但被告借我500000.00元是事实。当时我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50000.00元,是按照本金50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计算的扣除的,蒋某某拿走了450000.00元,我认可这个事实。关于其他的我不认可。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我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向原告吕全新借款500000.00元,并于2014年7月31日给吕全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被告方略公司虽辩称借款之时吕全新先行扣除利息70000.00元,吕全新实际给付借款本金430000.00元,但吕全新只对先行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总计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方略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对其辩解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吕全新在借款之时先行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总计5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借款之时吕全新交付给蒋某某借款为人民币450000.00元,故吕全新与方略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450000.00元。被告方略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吕全新借款5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自认方略公司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吕全新在借款之时也明知借款用于方略公司开发的林甸龙泉新城小区建设之中,故本院对该笔债务认定债务人为方略公司。方略公司作为债务人,该笔借款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在债权人吕全新主张还款责任时,方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
原告吕全新诉被告方略公司、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新、被告方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吕全新与方略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方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蒋某某以公司名义向吕全新借款,在借据中签字的行为系方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在方略公司对该借款行为进行追认时,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应当归为方略公司,与蒋某某个人无关,故蒋某某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0%,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仅对原告请求年利率24%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吕全新要求方略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450000.00元予以支持,对请求给付借款利息的标准在年利率24%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蒋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全新欠款人民币4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方略公司实际给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计算标准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吕全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被告方略公司负担7920.00元,由吕全新负担8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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