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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郑某某、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陈家庄村22号,司机。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300119740116201X),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郑家河沿七区62号,农民,住本村。
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98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铁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负责人杨东利,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宗帅系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2015年7月27日,原告张宗帅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7月27日0时至2016年7月28日24时。2016年1月4日22时10分许,王飞驾驶该车辆沿馆陶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新华路今日通讯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撞倒中间隔离护栏,造成机动车和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涛强无责任。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37900元,道路隔离护栏损失15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共计204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三者损失、公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49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张宗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帅车损保险金、公估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项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张宗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馆陶支行,账户:62×××05)。
二、双方别无其他争执。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张宗帅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高俊玲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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