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山东省蓬莱市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诚,衡水市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楼。
主要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受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春,被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诚,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虎、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连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01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8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行驶至553KM+200M处时,与遇交通管制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郑某某驾驶的冀T×××××冀T×××××号解放牌重型货车尾部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6757.83元,后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15天,又在蓬莱市中医院住院2天,共计花去医疗费91296.34元。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6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时间为180日;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系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郑某某系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91296.34元、误工费30487.5元、护理费6340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46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059015.42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某某和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按3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郑某某、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均辩称不认可原告诉称的事实,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某某驾驶车辆遇前方交通管制而停驶,在未停驶之前,原告所驾驶车辆追尾郑某某驾驶的车辆,认为在事故中无责任,故该案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另辩称该案属于重复立案。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2、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所列三被告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未能列明,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及各被告责任应如何承担。3、核实原告现在身体状况;4、该公司所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无责任,其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在(2016)冀0433民初123号案件开庭时,我公司已明确原告和交警队涉嫌骗保,法院应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时间为180日;用药符合本次外伤治疗;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各被告提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并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过期,不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本院认为原告的道路运输证一直进行年检,可以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3.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吕琳进行长期护理,护理费应按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提交了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蓬莱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职工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被告郑某某和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由原告的女儿护理;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按5年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原告女儿长期护理,故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4、原告主张鉴定费25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提出该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据不符合财政厅非税收入和国家财政部关于发票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并提交了馆陶县中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各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支付馆陶县中医院救护车的费用,已实际花费,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吕某某第一次起诉后申请撤诉,其在各被告未收到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情况下又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经依法审查,根据法律规定,案件宣判之前原告有权利撤回起诉,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申请撤诉后,本院当天作出(2016)冀0433民初12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被告是否收到该裁定书,不影响原告撤回诉讼和再次诉请新的主张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非重复立案。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提交了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当庭予以否认,称并未授权他人签订影响原告重大权益的协议书,且原告伤情严重造成终身残疾和护理依赖,损失巨大,此协议书显示公平,不予确认。各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各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作为被告郑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郑某某系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吕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1296.3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784元年÷365天×180天=28496.2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者相近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年÷365天×18天+19779元年×20年=396555.4元。4.交通费2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18天=18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计算为20元天×18日=36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住所地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12930元年×20年=258600元。被抚养人吕国东和王凤英均已超过75周岁,其生活费按照原告住所地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8748元年×5年÷5人×2人=17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58600元+17496元=2760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7103.96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17103.96元-120000元)×30%=209131.1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817103.96元-120000元)×30%=209131.19元。被告郑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209131.19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6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132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88元,被告衡水永某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金玲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张勇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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