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志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永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英,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某进、吕某某、吕志强、吴永贤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本案中止审理;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依据的是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具有诉讼主体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等诸多问题。该案中共有被告三人,其中一人马贵林没有参加该案的全部诉讼,马贵林知道该案时,该案已经生效。现马贵林已向友谊县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案的诉讼依据是“(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因该案将重新审理,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王俊富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诉讼中,被告吕某进和吴永贤夫妻将房产无偿赠与吕志强和吕某某,致使该案原告王俊富的债权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审法院依据(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生效判决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原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吕某进、马贵林虽均向友谊县人民法院针对(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民事案件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不停止原民事判决的执行,且王俊富已经提供了保全担保,如本案判决生效后执行发生错误其有能力赔偿。2.友谊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黑0522民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吕某进的再审申请,证明吕某进是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无法得逞的情况下,再次利用法律程序恶意拖延给付时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俊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吕某进、第三人吴永贤夫妻赠与第三人吕志强、吕某某的位于宝清县××镇,所有权证号90056875,面积334.01平方米的房产的行为;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到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将诉争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恢复原状;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为8512元,保全费3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友谊县人民法院依王俊富的申请,对吕某进所有的位于宝清县××镇,房证号为00031166,面积为334.01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对王俊富诉李占伟、吕某进、马贵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3日吕某进对被查封的房屋提出异议,2016年2月25日友谊法院以王俊富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规定为由,作出对吕某进所有的房屋(房证号为00031166)解除查封的民事裁定书。2016年4月12日吕某进、吴永贤对其所有的位于宝清县××镇,房证号为00031166,面积为334.01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吕某某、吕志强,并将赠与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宝清县房地产管理处变更到吕某某、吕志强名下。2016年10月21日关于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友谊县法院作出(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李占伟、吕某进、马贵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王俊富粮款480733.6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王俊富利息。二、驳回王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的民事判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王俊富向友谊县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2月7日友谊法院执行局通过网络查询李占伟、吕某进、马贵林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查询结果为三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王俊富认为被告吕某进赠与第三人房产并转移房产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9日将被告吕某进、第三人吴永贤、吕某某、吕志强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诉至宝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本案被告吕某进与第三人吴永贤于2016年4月12日对其所有的房屋(房证号为00031166)赠与给第三人吕某某、吕志强,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至第三人吕某某、吕志强名下(房产证号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号),致使友谊县人民法院确认的关于(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王俊富享有的债权,因被告吕某进的赠与行为导致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被告的赠与行为对原告已经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吕某进赠与第三人吕某某、吕志强房产的行为,并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至被告吕某进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之规定,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851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和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参照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本案系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实行计件收费,收费标准为3000元/件,可上浮50%,下浮不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按基础收费标准3000元/件,由被告吕某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非原告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予以支持。被告吕某进、第三人吴永贤、吕某某、吕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吕某进将房屋赠与第三人吕某某、吕志强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房产证号为宝清县房权证宝清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人由吕某某、吕志强变更为被告吕某进;二、原告王俊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吕某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给付;三、驳回原告王俊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上诉人吕某进、吕某某、吕志强、吴永贤与被上诉人王俊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俊富根据该判决依法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吕某进没有充分证据和理由阻却该判决的执行。吕某进将诉争房产赠与其子女后,其名下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王俊富作为债权人因吕某进的该赠与行为导致债权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条件。友谊县人民法院以担保物不符合规定为由解除诉争房产的保全措施后,吕某进随即将该房产赠与其子女,并变更了产权登记。其作为(2015)友民初字第389号民事案件的被告,明知自己可能成为该案诉讼义务的承担人,却在诉讼期间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他人,对该案债权人王俊富造成了损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该赠与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进、吕某某、吕志强、吴永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2元,由上诉人吕某进、吕某某、吕志强、吴永贤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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