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鹏,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鹏,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曹绪利、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伤残待评定后追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0时21分许,原告驾��鲁××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荣乌高速539KM+200M处与案外车辆发生事故后,曹绪利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冀××挂半挂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由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绪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97658.83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冀××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免赔情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事故分为��次撞击,我公司仅对第二次撞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当扣除其他两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的部分。希望法庭核实我方车辆的驾驶员和车主是否有垫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10时21分许,吕某强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39K+200M处时,与前方等待通行的朱永进驾驶的沪××/冀××挂半挂车、于建春驾驶的京××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时发生追尾碰撞。此时,曹绪利驾驶冀××/冀××挂半挂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鲁××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两次碰撞造成吕某强受伤,四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部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第一起碰撞中,吕某强未保障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在第二次碰撞中,曹绪利未保障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某强在沾化区人民医院检查,支出诊疗费1310.31元,在天津市眼科医院两次住院共9天,支出住院费33965.37元,门诊费603.38元。庭审中,原告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8月4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吕某强伤情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吕某强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侧眼球及角膜穿通伤术后,遗留右眼低视力一级,评定伤残十级;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术后,评定伤残十级。2.评定误工期150天。3.评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556.62元,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吕某强自2012年起居住在海阳市海政路158号2座东2单元304室,自2011年起经营海阳市福彩装饰材料经销部,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38周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孙彩霞与表哥张滨系城镇居民。作为被抚养人,原告女儿吕箫妤12周岁,儿子吕杭骏5周岁,两人均系城镇居民。作为被抚养人,原告母亲吕翠珍65周岁,系农村居民,对其有抚养人义务的仅有原告一人。再查明,曹绪利系冀JP16**/冀JUP**挂半挂车驾驶人,黄骅市天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冀JP16**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垃圾费收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对原告先后发生的两次碰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但本院认为,不应把原告伤情的产生割裂成两次事故来看,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情的产生究竟为哪次事故造成,应视为两次事故均与原告伤情的产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又因先后发生的两次事故,数行为人之间事先无共同意思联络,却致同一损害结果,属于主观无过错之共同加害行为。在无法区分各行为人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情况下,推定原告吕某强与被告曹绪利平均承担同等责任。因第一次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则被其同时追尾碰撞的沪DR37**/冀GRN**挂半挂车、京AK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法认定原告伤情为哪次事故造成,则原告吕某强与被告曹绪利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沪DR37**/冀GRN**挂半挂车、京AK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数额后,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P16**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赔偿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3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伤残赔偿金109525.15元。原告自2012年起居住在海阳市海政路158号2座东2单元304室,且多年从事批发零售业,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38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两处,其赔偿系数根据本地实践应确定为12%,但原告庭审中仅主张11%,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4826.4元(34012元/年×20年×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吕箫妤12周岁,儿子吕杭骏5周岁,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对该两人有抚养义务的有其父母二人,原告主张按照10%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基数,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6+13)年×10%÷2人﹦20420.25元,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6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其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宜。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年×15年×10%﹦14278.5元,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4.误工费24000元。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报告为15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4000元(160元×150天)。5.护理费4464元。原告主张妻子孙彩霞和表哥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孙彩霞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该行业,本院认为孙彩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住院时间,原告院内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30天,其护理费应计算为4464元(93元×4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500元。8.住宿费218元。鉴于原告多次外地治疗这一特殊性,且提供正规住宿发票,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因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在扣除沪DR37**/冀GRN**挂半挂车和京AK5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共计24000元后(此部分原告可另行起诉),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共计37312.83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50%赔偿责任予以赔付,即18656.4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强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强18656.42元;三、驳回原告吕某强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983元,由原告吕某强自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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