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依安县。
被告:王福顺,男,汉族,工商银行职工,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福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献,被告李某某、被告王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某、王福顺偿还欠款4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经被告李某某介绍认识了王福顺,因原告欲在依安县购买楼房,被告李某某承诺能通过王福顺购买低保楼,于是原告交给被告李某某人民币70000元,想通过王福顺购买低保楼,后该目地没能实现,被告李某某退还给原告人民币25000元,下余款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下余款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但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李某某一直推脱不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王福顺偿还欠款4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一、原告通过被告李某某亲属董某让李某某给找人买低保楼,李某某找王福顺联系此事,王福顺称能买到低保楼,后原告等人将购楼款直接交给王福顺,并未把购楼款交给李某某。二、买楼时王福顺承诺楼层为2、3、4、5楼,但分配低保楼时,低保楼只有6楼,原告认为楼层不好,就要求退款,后因王福顺资金紧张把购楼款占用了,被告并未收到购楼款,也没有花一分购楼款。三、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是因为原告逼迫说要找王福顺单位领导或起诉王福顺,原告为圆全此事,承诺给原告追回购楼款,并担保性的出具了该欠据。四、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后,王福顺通过李某某偿还了原告部分购楼款,后欠款人王福顺就下余购楼款给原告出具了余款欠据,并且原告和王福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下余欠款由王福顺偿还,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用王福顺在依龙镇的承包地抵顶欠款,抵清为止。综上,被告李某某不应该承担该欠款的返还义务,该欠款应由王福顺偿还。
第二次开庭审理前,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王福顺为被告,原告同意追加王福顺为被告并承担责任。因王福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王福顺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福顺辩称:被告王福顺同意承担返还原告购楼款的义务。
理由:一、2014年4月初,李某某打电话找王福顺说有几个朋友要买低保楼,王福顺说能买,2014年4月18日,原告等五人在李某某家把购楼款交给被告王福顺,王福顺给每人出具一份收据,该购楼款由王福顺接收。二、2014年11月份低保楼统一分配时,只有6楼,没有2、3、4、5楼,原告等四户主张不要楼了,要求退款。后来王福顺陆续给原告退款25000元,并于2015年9月24日就下余欠款给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据一张。三、2016年10月29日,被告王福顺与原告等四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王福顺下欠的45000元于2016年11月15日付清,如到期未付,以王福顺位于依安县依龙镇丰林村的承包机动地500亩抵顶欠款,抵清为止。综上,购楼款由王福顺接收,由王福顺占用,王福顺返还了部分购楼款,下余欠款王福顺和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因此该款应由王福顺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1.原告举示的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据,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予以认定。
2.被告李某某举示的王福顺给原告吕某某出具的收条、证人董某、丁某出庭证言及王福顺给证人丁某出具的收条,用以证实原告的购楼款直接交给被告王福顺,被告李某某并未接收购楼款的事实。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关于收条,原告称一、被告李某某举示的收条并非王福顺为原告出具,如果系王福顺为原告出具,该收条应该在原告手中。二、该收条是王福顺给被告李某某出具的,而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说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李某某与王福顺之间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关于被告举示的证人董某、丁某出庭证言及王福顺给证人丁某出具的收条,原告称一、证人只能证实其自己的情况,证明不了原告购楼和退款的情况。二、二证人与原告的购楼情况不同,被告李某某没有给证人出过欠据,而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是凭据李某某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与最初的收款凭证没有任何关系。三、证人董某与被告李某某存在亲属关系。四、王福顺给丁某出具的收条是王福顺给证人出具的,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系。
对于以上被告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虽原告对此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一、原告系通过证人董某找被告李某某联系购买低保楼一事,证人董某及丁某也是购买低保楼五户中的两户,原告与董某、丁某及其他二人系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交的购楼款,证人董某、丁某参与交购楼款的全过程,且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二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二、对于被告举示的收条及王福顺给丁某出具的收条,因关于同一购楼退款事件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被告王福顺又偿还了原告部分欠款,因此被告称收条之所以在被告手中系偿还部分欠款后抽回原始收条的主张具有合理性,证人董某及丁某亦证实交购楼款时被告王福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且经庭审比对,被告李某某举示的收条与王福顺给丁某出具的收条存在较高相似性,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将70000元购楼款交给被告王福顺,王福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
3.被告李某某举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用以证实被告王福顺通过被李某某陆续返还原告购楼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该组证据只能看清时间,看不清数额,但双方对于已经偿还的部分欠款的数额无异议,二被告主张此款系被告王福顺通过被告李某某用汇款的方式偿还原告,原告对此并未否认,因购楼款系被告王福顺接收,由其偿还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此款系由被告王福顺偿还予以确认。
4.被告李某某举示的协议书,用以证实就下余欠款原告与被告王福顺已经达成还款协议,下余欠款应由被告王福顺偿还,不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的事实。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签订该协议的背景是被告李某某找到原告说王福顺可以用他的承包地抵顶下余购楼款,事实上该协议的内容是王福顺代替李某某偿还欠款,而且王福顺并没有这些地,协议的内容是虚假的,该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目的没有实现,因此原告仍向债务人李某某主张权利。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初,原告吕某某通过董某找被告李某某给联系买低保楼,被告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王福顺,王福顺称能买到低保楼。2014年4月18日,原告等五人一起到被告李某某家交购楼款,原告交给被告王福顺购楼款70000元,王福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购楼时双方约定楼层为2、3、4、5层,低保楼建成以后,只有6层,因楼层问题,原告决定不再购买,要求被告王福顺返还购楼款,但被告王福顺一直未予返还。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70000元欠据一张,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还清此款,后王福顺通过李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偿还原告25000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福顺就下余45000元的偿还问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此款由被告王福顺偿还,2016年11月15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用被告王福顺在依龙镇丰林村承包的机动地500亩抵顶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王福顺、李某某应否承担返还下余购楼款的义务。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做如下分析: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吕某某委托被告李某某购买低保楼,后委托人吕某某直接将购楼款交给被告王福顺,委托人吕某某在交购楼款时就知道被告王福顺的存在,因此该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吕某某和被告王福顺,此后在购买低保楼合同未能实现的情况下,因被告王福顺接收了购楼款,返还购楼款的责任应由被告王福顺承担。二、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吕某某出具70000元欠据一张,原告吕某某同意该欠款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王福顺对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该欠据知情并认可,因此该债务于2015年3月25日由被告王福顺转移给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因此负有返还该购楼款的义务。三、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以后,被告王福顺通过李某某陆续偿还了原告25000元,2016年10月29日,原告就下余45000元欠款与被告王福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此款由被告王福顺偿还,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与被告王福顺签订该协议知情并认可,此协议的签订意味着原告同意下余欠款由被告王福顺偿还,该欠款的偿还义务又由被告李某某转移给被告王福顺,被告李某某即从该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虽该协议最终并未履行,但协议是否履行不影响该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该义务的履行主体仍应为被告王福顺,原告不能因被告王福顺未能履行该协议而要求回转由被告李某某偿还该欠款。综上,偿还下余购楼款的义务人应为被告王福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福顺返还原告吕某某购楼款4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购楼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福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冬华 审判员 单立群 审判员 韩凤波
书记员: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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