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及利息1321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时;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3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年利率24%,到期一并归还本息,被告自愿用邯郸市伯旺小区4号楼一单元601号的房屋和冀D×××××号江铃小型客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刘某某是被告赵某某的妻子,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邯郸市复兴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慎
书记员:贾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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