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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邱县,。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236000元,利息暂至起诉时1321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还借款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煤炭款191332.63元,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暂欠款7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煤炭款及利息共计236000元借条一份,借期为8个月,年利率为24%,到期后一并归还本息并自愿用被告的住房邯郸市佰旺小区四号楼一单元601室和汽车冀D×××××作为还款担保。此后,并未如期归还本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1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由货款演变为借款的过程及金额。3、被告赵某某名下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用此车作借款担保;4、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情况。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在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吕某某处购买煤炭过程中欠原告吕某某货款。2012年7月2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具内容为“借据今欠到吕某某煤炭款191332.63元,暂欠款7天,我愿用汽车和现住房做为此欠款的还款担保。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字赵某某2012年7月21日”的借条一份,并附被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后被告一直未还。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某某人民币金额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36000)期限8个月,到期一并归还本息(月息2分)我本人自愿用现在住房地址邯郸市佰旺小区四号楼一单元601号和汽车牌号冀D×××××作为担保还款依据特此证明借款人赵某某电话133××××2014年1月21号”。后被告就一直未还。再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吕某某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6日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404民初2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良、常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原、被告双方对2012年7月21日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所以,该借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所以,原告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求,没有证据支持其诉求。所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人民币236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1日其至本判决生效后第十日止,按双方借条约定利率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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