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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发,男。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李某发名下房屋。同日本院作出(2016)黑0803财保16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本案诉争房屋。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社区建筑面积19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社区,建筑面积193平方米一至二层,设计用途为工业交通仓储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该房屋系被告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取得),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照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原告占有使用至今。但被告始终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发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逃登记详细信息(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拍卖确认书、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人邵长琴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交纳购房款10万元并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站社区,建筑面积193平方米工业交通仓储房屋(产权证号:2006008104)转让给原告,交易价格为10万元,原告一次性将购房款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房证及房屋交予原告,并提供有效证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原告将1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案涉房屋及所有权证照交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邵长琴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案涉房屋交给原告占有使用,故原告已经享有了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权。而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或法定过户期限内协助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房屋,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完成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李某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吕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计3320元由被告李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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