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南宫市,
原告:吕永利,男,汉族,学生,住南宫市,
指定监护人:吕某某,男,系吕永利爷爷。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男,系吕某某之子。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潘贵学,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聊城市光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负责人:曲玉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玉刚,男,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
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博,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吕永利与被告崔某某、潘贵学、聊城市光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光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和吕永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被告崔某某、被告聊城光岳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玉刚、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吕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计31602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23时00分,原告的近亲属吕兵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肃临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肃临线171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崔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聊城光岳公司的车牌号为鲁P×××××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吕兵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鲁P×××××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分别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五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吕兵死亡后给亲属造成严重的物质及精细伤害,被告不积极赔偿,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邢台市交警支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崔某某驾驶证、鲁P×××××号车行驶证、车辆挂靠合同、30000元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吕永利在死者吕兵死亡后落户吕某某户下,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吕家坡村支部书记证实、吕家坡村委会出具的吕兵家庭成员证明和本院核实并综合考虑,可以确定吕永利系死者吕兵之子,为本案适格原告,在本案中依法应获得赔偿;2、死者吕兵的户籍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均显示其为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3、因吕锋其户籍非南宫市,原告吕某某所在村委会比户籍部门更了解其家庭成员情况,该村委会出具的两份家庭成员证明予以认可;4、原告的户籍均为本市紫冢镇吕家坡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未提交票据,依法不予认可;6、尸体处置费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依法不予支持;7、原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8、按照当地风俗,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支持10人4天为宜;9、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规定,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规定需加扣10%的免赔率,该公司未举证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解释进行了提示义务,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10、被告潘贵学以潘得成的名义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潘贵学要求承担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崔某某系被告潘贵学雇佣司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聊城光岳公司系事故车辆鲁P×××××号车的挂靠单位,未实际参与运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20年)、丧葬费28493.50元(56987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79元(9798元*12年/2人+9798*9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06.19元(11919元/365天*10人*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7658.69元。被告永安财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1297.60元,共计301297.60元。被告潘贵学为原告垫付款30000元,原告在扣除被告潘贵学应担负的诉讼费后,剩余的返还被告潘贵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7、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18、27、28、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吕永利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吕永利191297.60元,共计301297.60元;
二、原告吕某某、吕永利返还被告潘贵学垫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吕永利对被告崔某某、聊城市光岳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吕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减半收取计3020元,由被告潘贵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长军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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