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保康
张建新(湖北武穴大金法律服务所)
刘某和
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
原告:吕保康。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和。
委托代理人:吕孟祥,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保康诉被告刘某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吴天宇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6月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保康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刘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孟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吕保康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某和驾驶的鄂11-42466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吕保康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应予认定;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撤离现场,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在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情况下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能够客观地反映事发时的基本情况,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刘某和辩称“不能仅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刘某和辩称“事发时刘某和的车辆停靠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发动机并未启动”、“吕保康饮酒之后驾驶电动车”的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事发时被告刘某和驾驶机动车占道倒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吕保康受伤,被告刘某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保康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前方机动车占道倒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紧急制动,导致与机动车碰撞,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事发时被告刘某和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吕保康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刘某和对原告吕保康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吕保康自行负担40%责任;五、原告吕保康未提交其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也未提交该部分费用报销后其自行负担的数额,故对原告吕保康要求被告刘某和承担其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2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吕保康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报销后自行负担部分的44546.20元,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六、本案的赔偿标准可按2015年公布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吕保康仅要求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准许;七、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吕保康的医疗费44546.02元、法医鉴定评定的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为16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33天),但原告吕保康仅主张1600元]、护理费2280元[应为2597.42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住院33天),但原告吕保康仅主张2280元]、××赔偿金35468元[应为43396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但原告吕保康仅主张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91689.02元;八、事发前被告刘某和作为鄂11-42466农用拖拉机的车主,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吕保康受伤,则原告吕保康要求被告刘某和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被告刘某和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吕保康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吕保康伤残赔偿限额内41748元(护理费2280元+××赔偿金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1748元;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39941.02元(赔偿总额91689.02元-交强险内赔偿款51748元),被告刘某和应承担其中的60%即23964.61元(39941.02元×60%),原告吕保康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15976.41元(39941.02元×40%)。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和应向原告吕保康支付赔偿款75724.61元(51748元+2396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保康损失75712.61元;
二、驳回原告吕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吕保康负担410元,被告刘某和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吕保康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刘某和驾驶的鄂11-42466农用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吕保康受伤,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应予认定;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撤离现场,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交警部门在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情况下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能够客观地反映事发时的基本情况,是认定双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刘某和辩称“不能仅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各方的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刘某和辩称“事发时刘某和的车辆停靠在路边处于静止状态,发动机并未启动”、“吕保康饮酒之后驾驶电动车”的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三、事发时被告刘某和驾驶机动车占道倒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导致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吕保康受伤,被告刘某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吕保康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遇前方机动车占道倒车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紧急制动,导致与机动车碰撞,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四、事发时被告刘某和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吕保康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被告刘某和对原告吕保康的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吕保康自行负担40%责任;五、原告吕保康未提交其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也未提交该部分费用报销后其自行负担的数额,故对原告吕保康要求被告刘某和承担其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327.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吕保康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报销后自行负担部分的44546.20元,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六、本案的赔偿标准可按2015年公布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吕保康仅要求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当准许;七、本案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认定为:原告吕保康的医疗费44546.02元、法医鉴定评定的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为1650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33天),但原告吕保康仅主张1600元]、护理费2280元[应为2597.42元(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365天/年×住院33天),但原告吕保康仅主张2280元]、××赔偿金35468元[应为43396元(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20年×伤残赔偿指数20%),但原告吕保康仅主张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91689.02元;八、事发前被告刘某和作为鄂11-42466农用拖拉机的车主,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吕保康受伤,则原告吕保康要求被告刘某和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九、被告刘某和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吕保康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原告吕保康伤残赔偿限额内41748元(护理费2280元+××赔偿金35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1748元;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39941.02元(赔偿总额91689.02元-交强险内赔偿款51748元),被告刘某和应承担其中的60%即23964.61元(39941.02元×60%),原告吕保康自行承担其中的40%即15976.41元(39941.02元×40%)。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和应向原告吕保康支付赔偿款75724.61元(51748元+2396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保康损失75712.61元;
二、驳回原告吕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吕保康负担410元,被告刘某和负担1140元。
审判长:朱军
审判员:胡志刚
审判员:吴天宇
书记员:杨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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