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胡某某
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原告吕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莎,系该公司经理。
营业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10号中国人寿大厦2层21号。
原告吕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以及乘车人原告胡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吕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105.34元,有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人员吕会利系安国市义丰供水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确定为4290元(3300元÷30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0元(100元×39天)。4、交通费1130元。有原告吕某某提供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5、车辆损失费620元,有河北省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6、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7、伤残鉴定费91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某某系城镇户口,1941年9月出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确定为47418元(22580元×7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共计107481.34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93.8元。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借用王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冯某某所负担的相应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冯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78314.44元,赔偿原告胡某某143.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8148.9元,赔偿原告胡某某350.24元;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1018元;
四、原告吕某某退给被告冯某某4426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驾驶京L×××××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吕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吕某某以及乘车人原告胡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吕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4105.34元,有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护理人员吕会利系安国市义丰供水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300元。确定为4290元(3300元÷30天×3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900元(100元×39天)。4、交通费1130元。有原告吕某某提供的交通票据予以证实。5、车辆损失费620元,有河北省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6、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7、伤残鉴定费918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吕某某系城镇户口,1941年9月出生,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确定为47418元(22580元×7年×3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吕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八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吕某某的损失共计107481.34元。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93.8元。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某某借用王某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冯某某所负担的相应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冯某某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78314.44元,赔偿原告胡某某143.5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28148.9元,赔偿原告胡某某350.24元;
三、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1018元;
四、原告吕某某退给被告冯某某4426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郭华
审判员:袁景洲
审判员:强玉贞
书记员:郑新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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