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彭某某等与高士勇、庞瑞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某
彭某某
刘宁
吕泽雯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高士勇
庞瑞宁
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
陶亮
崔占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广兵

原告:吕某某,无业。
原告:彭某某,退休干部。
原告:刘宁,职员。
原告:吕泽雯。
法定代理人:刘宁,职员,系吕泽雯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士勇,农民。
被告:庞瑞宁。
被告: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以下简称东旭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迎宾路电信大楼东200米路北。
负责人:梁印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崔占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负责人:于炳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广兵,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昌泽雯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高士勇,被告东旭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陶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广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瑞宁、崔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2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瑞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瑞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因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高士勇承担,庞瑞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作为冀E×××××/冀E×××××挂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崔占峰已将挂车冀E×××××出卖给高士勇,对该车不占有使用、控制,也不存在受益,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崔占峰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崔占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高士勇与东旭车队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登记协议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高士勇及东旭车队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东旭车队应对高士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  款对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司机庞瑞宁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主张的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彭某某系退休干部,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退休工资作为收入,所以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各项损失共计8940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冀E×××××/冀E×××××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784076元,由高士勇依责30%赔偿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235222.8元,被告东旭车队对高士勇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士勇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庞瑞宁、崔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高士勇赔偿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各项损失235222.8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实际应赔偿225222.8元;
三、被告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对高士勇承担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庞瑞宁、崔占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承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庞瑞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瑞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事故,因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高士勇承担,庞瑞宁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作为冀E×××××/冀E×××××挂号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崔占峰已将挂车冀E×××××出卖给高士勇,对该车不占有使用、控制,也不存在受益,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崔占峰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崔占峰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被告高士勇与东旭车队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登记协议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高士勇及东旭车队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东旭车队应对高士勇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已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  款对投保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因司机庞瑞宁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原告主张的彭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彭某某系退休干部,在丧失劳动能力时有退休工资作为收入,所以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各项损失共计8940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冀E×××××/冀E×××××挂号车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各项损失1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784076元,由高士勇依责30%赔偿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235222.8元,被告东旭车队对高士勇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士勇已垫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庞瑞宁、崔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高士勇赔偿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各项损失235222.8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实际应赔偿225222.8元;
三、被告邢台县东旭货运车队对高士勇承担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庞瑞宁、崔占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8元,由原告吕某某、彭某某、刘宁、吕泽雯承担11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承担6648元。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审判员:孙福祥

书记员:刘玉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