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陈慧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陈卫星(湖北黄石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周亚槟
叶顺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慧因、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郑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大智路1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代表人杨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槟、叶顺,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黄石市民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民信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丽、人民陪审员傅靖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9时3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的鄂B×××××号重型货车行至黄石市黄石大道星源菜场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鄂B×××××号车的所有权人黄石民信达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程某某、黄石民信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4,955.70元(医疗费9,24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4,1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802元、住宿费3,4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及复印费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以上赔偿责任。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吕某某的身份证明。
证据材料二,程某某的驾驶证、黄石民信达公司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
证据材料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B×××××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
证据材料四,吕某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证据材料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
证据材料六,护理人员收入证明。
证据材料七,吕某某的工资发放表。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及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辩称,鄂B×××××号车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责任人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一并审理,并由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返还给其公司。
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程某某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据材料二,吕某某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条、现金收条。
上述证据证明其垫付费用金额。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辩称,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
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
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三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四的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有用药清单印证,无用药清单则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材料四中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人数应以长期医嘱单为准;对住宿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发生不符合法定条件;对交通费票据则表示由法庭酌定。
对证据材料五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六、七持有异议,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应有经办人签字,且应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并应提交三年的收入证明,否则只能按行业标准计算损失。
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对原告证据材料一至三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四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系用于伤者的治疗,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对证据材料五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六、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一致。
原告对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对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
对证据材料二中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护理费收条与其无关,护理费用的计算应遵照鉴定意见。
综合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本院对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材料四中病历资料的证明目的包括其出院后由两人陪护两个月,但根据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出院医嘱、病情证明等资料记载,原告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形的前提应是有癫痫发作的状况,因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人描述的原告的身体状况中,并无癫痫发作及治疗的记载,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部分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因原告亲属的经常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及原告的就医地点不一致,且原告在武汉市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证据材料四所列住宿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四所列交通费亦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材料六、七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证据材料二中的护理费收条能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护理费的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黄石民信达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
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黄石民信达公司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5%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4,364.50元、护理费7,330元、交通2,500元、住宿费2,000元、医疗费9,247.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25元,合计人民币95,970.67元。
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097.54元及护理费13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2,198.21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8,898.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合计88,898.50元。
剩余部分63,299.71元,由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承担80%,计50,639.7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47,969.39元(已以住院医疗费53,407.54元为基数按5%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承担2,670.38元。
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36,867.89元。
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2,670.38元。
扣减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垫付费用合计56,227.54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53,557.1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已替代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
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3,310.73元,支付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人民币53,557.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83,310.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石市民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3,557.16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99元、被告黄石市民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
账号:17×××29。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黄石民信达公司系本案赔偿义务人。
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黄石民信达公司明确说明“非医保用药”的涵义,考虑到各保险公司通常与投保人按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本院根据双方的协商合意,酌定按5%的比例核减。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4,364.50元、护理费7,330元、交通2,500元、住宿费2,000元、医疗费9,247.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25元,合计人民币95,970.67元。
前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6,097.54元及护理费130元,应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52,198.21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8,898.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合计88,898.50元。
剩余部分63,299.71元,由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承担80%,计50,639.77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47,969.39元(已以住院医疗费53,407.54元为基数按5%比例核减非医保范围用药),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承担2,670.38元。
上述数额综合,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36,867.89元。
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在本案中的赔付款总额为人民币2,670.38元。
扣减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垫付费用合计56,227.54元后,该被告垫付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53,557.1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已替代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履行了部分赔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赔付款中扣除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
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人民币83,310.73元,支付被告黄石民信达公司人民币53,557.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人民币83,310.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该履行期限内还应支付被告黄石市民信达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53,557.16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9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99元、被告黄石市民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审判长:林峰
审判员:闵丽
审判员:傅靖宏
书记员:卫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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