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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又与裴某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又,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农,住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裴某新,男,汉族,京山县人,个体户,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
负责人董尚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亮,公司理赔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不签收文书。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被告裴某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8时许,被告裴某新驾驶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汉川市311省道38KM处路段时,遇原告吕某又驾驶两轮电动车后载罗贵清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又、罗贵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又、罗贵清无责任。原告吕某又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9877元。2015年11月30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5)第1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吕某又的损伤程度轻伤二级,伤后误工休息日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期50天,伤后营养期50天,后续康复治疗及复查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某新向原告吕某又垫付费用9750元(治疗费用375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裴某新预付事故赔偿款6000元),原告与被告裴某新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1247元(未扣减被告裴某新垫付的部分费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新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裴某新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吕某又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
医疗费9877元(凭票据);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意见);
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6天(实际住院天数)];
护理费426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50天(鉴定意见)];
营养费酌定1000元;
误工费9305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农、林、木、渔业标准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鉴定意见)];
交通费酌定400元;
鉴定费600元(凭票据);
电动车损失1000元。
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2824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647元(前期医疗费987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265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30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及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裴某新赔偿,被告裴某新已支付9750元,其多支付的8150元(9750元-1600元)由原告吕某又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裴某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又经济损失人民币266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裴某新赔偿原告吕某又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被告裴某新已支付9750元,其多支付的8150元(9750元-1600元)由原告吕某又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裴某新;
三、驳回原告吕某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裴某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廖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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