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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负责人:于立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合计452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2018年8月9日00时10分左右,赵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沧州市开发区,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某。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先行赔付,赔付后将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到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已获得主责方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在核实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00时10分许,赵强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方某乘坐)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沧州市开发区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吕某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方某受伤、车某。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赵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方某无责任。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17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DZ2018110185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J×××××号车车辆损失金额为4172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1722元,并提交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DZ2018110185号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救费,原告共计主张50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减少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22元(车辆损失41722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王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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