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封文保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王某某、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盖二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王某某向我借款400000元,2015年8月25日向我借款560000元,2016年2月4日偿还我100000元。剩余860000元未还。我多次索要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8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温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王某某借原告的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对温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的欠款问题因王某某的涉嫌诈骗案中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2015.7.11日,2015.8.25两张借条作废,原告根据两张借条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被告根据协议在2016年2月4日偿还了原告10万元及19000元的利息,以上协议第三条违反了法律规定每年不得超过24%的规定,属无效。所以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2015年7月11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资金40万元,2015年8月25日又借原告560000元,均出具借条。后因王某某刑事诈骗案件,在我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于2016年2月1日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和甲方签订本协议之前王某某借甲方本金、利息和诈骗钱财按40万元计。乙方于2015年7月11日给甲方所打40万元借条和8月25日所打56万元借条同时作废;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当日给付甲方10万元,2016年8月1日前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利息自2016年2月1日始按月息二分计付,利息根据本金偿还额度予以逐减。收条应当注明本金和利息,未注明的款项推定为本金;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当积极按此协议履行,如果乙方到期不能足额偿还40万元,则上述总额以90万元计付。达成协议后,被告王某某当即给付了原告10万元,以后仅偿付了18000元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借条,协议书等材料在卷内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第二条,被告在订立协议当场给付了原告100000元,应当按照该条规定在2016年8月1日前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60000元,因为还没有形成到2018年1月31日不能给清40万元的事实,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某某、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包括已经给付的18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算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二被告王某某、温某某承担1200元,原告吕某某承担5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封文保
书记员: 韩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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