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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修检修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明。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修检修中心。
负责人蔡德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锦,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修检修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维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修检修中心(以下简称石油管道维修检修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丽明,被告石油管道维修检修中心委托代理人许锦、刘维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于2011年9月1日到被告石油管道维修检修中心(原名称为中国石油管道压缩机组维修检修中心项目建设经理部)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三年,约定工资为1845.00元/月。2014年9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续签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吕某未续签劳动合同,办理了离职手续。被告没有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被告曾安排原告到XX一家企业进行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用90000.00元,同时签订一份《培训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培训后应在被告处工作五年以上,否则按比例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单位支付未满服务期违约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廊劳人仲案[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应赔付的培训费用37500.00元。现该裁决已经生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另签订有一份《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原告)同意并保证在与甲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情形出现之后三年内,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不会到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会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乙方遵守前款规定,造成实际损失交提出补偿请求的,甲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乙方在职最后一年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分期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期不超过三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2012年3月9日所签《商业秘密保密协议》、2011年9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双方所签《培训协议书》、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5年10月8日所作廊劳人仲案[2015]第91号仲裁裁决书、被告2014年8月29日关于要求包括原告在内部分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员工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可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现其提出系因原告违反服务期约定,被告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已作出裁决,原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为由扣留原告相关人事档案手续不予办理转移。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关于双方所签《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其中包含有竞业限制的条款。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原告吕某在被告单位从事行政事务管理工作,并非高管、更不掌握商业或技术秘密,故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单位与其所签《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有关竞业限制的条款无效。且现在被告也已明确表示原告不必竞业限制,故原告不必遵守《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关于原告所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求,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劳动合同,况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曾要求原告在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续签自动离职,并非因被告存在违法原告才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修检修中心为原告吕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管道压缩机组维修检修中心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书记员:郭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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