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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裴某某、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
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邯郸市肥乡区北环路与井堂街交叉口东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会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
法定代表人:冯运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民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瑞,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裴某某、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乡鹏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裴某某、被告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乡鹏远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8217.30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临漳县古城大道与××交叉口,将前方限高设备撞倒,造成设备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限高设备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吕某某,该工程造价为48217.30元。被告裴某某驾驶的DF0704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肥乡鹏远运输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肥乡鹏远运输公司、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裴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和统筹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赔付了原告20000元,应当退还。
被告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统筹条款赔偿。应当提供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限高标志一组证据均是复印件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限高架制作安装合同上价格和原告起诉不一致;发票不足以证明是本案限高的损失。要证明限高的损失应当提供这次限高设备损失的评估报告,以鉴定合法结论作为定案证据;原告主张更换限高费用不是本次数额,原限高设备一定会有残质,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限高的损失。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要求重新评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裴某某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漳县古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朱明大街交叉口时,将前方限高设备撞倒,造成限高设备损坏,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系该次事故中被被告裴某某驾驶车辆撞坏的限高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限高设备损失进行了公估,该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做出公估结论,估损金额为45217.30元。原告还花去公估费2700元。原告要求赔偿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7917.30元。被告裴某某在该次事故中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肥乡鹏远运输公司,被告裴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裴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肥乡鹏远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制作的限高设备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限高设备损失45217.30元、公估费2700元合计47917.3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由被告裴某某按照事故责任全部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损失45917.30元,应由被告裴某某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肥乡鹏远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前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被告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全市供销社系统内部财产安全统筹,被告石家庄供销社统筹公司显然不是依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的保险机构,其与运输公司就肇事车辆达成的统筹协议不具备对外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该统筹公司直接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裴某某已赔偿原告的2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折抵。被告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依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已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原告2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裴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事故造成的限高设备损失45217.30元、公估费2700元合计47917.30元中的45917.30元(执行时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
被告肥乡县鹏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3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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