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
原告吕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伟,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802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5476元、承担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427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公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属于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802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35476元、承担公估费40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427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155元。
审判长:赵莉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于淑敏
书记员: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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