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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荣某某、孟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漳县。被告:孟某某,男,汉族,住临漳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长安路。负责人:杨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共计15189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3日09时许,被告荣某某驾驶冀D×××××号普通货车,沿临漳县邺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艾尚佳门市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荣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孟某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煤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责任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应计入1万元限额内,误工费不应承担,护理费过高,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0月23日09时许,被告荣某某驾驶冀D×××××号普通货车,沿临漳县邺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艾尚佳门市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医院、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4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3151.67元,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脱位;2、左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5、左膝关节内侧髌骨韧带损伤;6、高血压病;7、双下肢动脉多发斑块并狭窄。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吕某某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吕某某的营养期限为60天;吕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吕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30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3151.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10043.17元(30548元÷365天×120天)、护理费14740元[110元×(44+90)]天、残疾赔偿金36657.6元(30548元×12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上述合计151892.44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临漳县张村集乡三皇庙村民委员会和邯郸市春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和居住证明,还提供了居住房屋的房产证。原告还提供了临漳县腾远贸易有限公司和临漳县昱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另查明,冀D×××××号普通货车在中煤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责任险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和物业公司证明等证据在卷证明。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荣某某、孟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中煤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某、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1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151.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6657.6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予支持。被告中煤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仍具有劳动能力未且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明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中煤财险公司还辩称,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且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可比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计算为13711.68元[37349元(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44天)]。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虽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该抗辩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提供了部分票据,但不能证明票据产生的具体时间、地点,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3300元系确定原告损失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也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3151.6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043.17元、护理费13711.68元、残疾赔偿金3665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1600元,合计150364.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8551.67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68551.67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1812.4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承担。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两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因此被告荣某某、孟某某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1812.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551.67元。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18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1521元。以上被告中煤财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吕某某赔偿款81812.45元和诉讼费1817元,合计83629.45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吕某某赔偿款68551.67元和诉讼费1521元,合计70072.67元。(上述款项可汇至吕某某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临漳支行卡号:62×××5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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