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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从万与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从万。
委托代理人郑廉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调查取证,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古盐大道以南烟应公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余元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吕从万诉被告湖北中利环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政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人民陪审员谢义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从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廉明,被告中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吕从万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中利公司是否应当向吕从万履行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义务。
关于吕从万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吕从万主张因钟祥市罗集铸造厂已于2008年注销,不具备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因此可以认定吕从万与被告建立了实际上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中利公司则认为,从购销合同上看,供方是钟祥市罗集铸造厂并加盖有公章,吕从万无证据证明系受该单位或者其负责人赵强的委托,故吕从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9日签订形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当属实,对此中利公司并未予以否认,故该购销合同合法成立。虽然合同的签约供方及盖章为钟祥市罗集铸造厂,由于该企业已于2008年被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但是吕从万实际在该合同上签有其个人名字,即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吕从万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利公司认为吕从万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中利公司是否应向吕从万履行支付下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吕从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有被告中利公司加盖印章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欠货款明细单”;3.“2121应付账款”;4.“过磅单”。但其中“欠货款明细单”属原告吕从万的单方陈述,“应付账款”和“过磅单”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详见本院认证),被告中利公司也均不予认可,原告吕从万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以上证据的来源及所证明的内容,故原告吕从万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其主张。原告吕从万还认为,从被告中利公司出具的“2121应付账款”(第2页)财务账册上的“借方金额”和“贷方金额”一栏看,其中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11月30日的记账数额“借方90300元”和“贷方63750元”,二者之和即是被告中利公司向原告吕从万的购货总金额154050元,在扣减被告中利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中利公司实际还下欠原告吕从万货款人民币124050元,此与原告吕从万的起诉数额是相吻合的,同时也构成了被告中利公司的自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吕从万的该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吕从万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吕从万可在收集充足的证据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从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原告吕从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收款人: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政芳 审 判 员  黄 明 人民陪审员  谢义斌

书记员:张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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