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某
何少俊(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放弃诉讼请求(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孙某大
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鑫兴铸业有限公司
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大。
被告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鑫兴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铸业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王家河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大,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孙某大、鑫兴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孙某大、被告鑫兴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大及鑫兴铸业公司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且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资金入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鑫兴铸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孙某大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何店鑫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元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孙某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大及鑫兴铸业公司向原告吕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理应偿还。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利息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且约定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以资金入股,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鑫兴铸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孙某大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 、第12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何店鑫兴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元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某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00元,共计5800元,由被告孙某大负担。
审判长:甘雯
书记员:盛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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