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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各项损失80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王某系同村,2014年农历9月份我与王某协商共同出资炼油。2014年农历9月18日我工作时发生爆炸,将我烧伤,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救治,花费数十万元的医疗费用。综上,我与王某合伙进行生产经营,在生产过程中受伤,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辩称,我与吕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我家地处偏僻,吕某某为了躲避公安机关及环保部门检查,借用了我家的房子做炼油实验,时间为一天。因我在吕某某开办的焦粉厂里打工,碍于情面答应了吕某某使用我家房子的要求,但我从没答应过和吕某某合伙。事故发生时我并不在现场,也从未参与炼油实验过程。因吕某某操作不当造成的自身损害,与我无关。吕某某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从未向我提出赔偿,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农历闰9月18日(阳历11月10日),吕某某独自在王某家中进行炼油实验时,气包罐发生爆炸,将吕某某烧伤。后吕某某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身体体表80%-89%烧伤,实际住院95天后出院,后又于2015年5月9日、2015年9月12日、2015年9月23日三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17天、6天、7天。四次共计住院125天,花去医疗费574389.63元,在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123992.9元,自行负担450396.73元。就上述事实,吕某某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曲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结算单予以证实。
庭审中吕某某称其伤残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致残程度鉴定分级》属一级伤残。庭审后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吕某某属二级伤残,吕某某、王某对此均无异议。
吕某某称与王某是合伙关系,气包罐是与王某一同购买的。对此提交了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对杨爱乔的询问笔录,杨爱乔系王某的母亲,其证实2014年农历9月份吕某某找王某商量着干点事,后在王某家院子里用砖垒了个垛,吕某某做实验发生了爆炸。王某对询问笔录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否认与吕某某为合伙关系,称吕某某借用他家院子做实验,气包罐是二人一起买的,是吕某某自己出的钱。
吕某某主张损失为:1.医疗费455414.13元,其中外购药5000元。提交了药房收费收据6张(合计224.8元);2.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年×20年);3.鉴定费1165.6元。提交了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1165.6元),该费用系吕某某自行委托鉴定时产生;4.被扶养人生活费162414元。称被扶养人为长子吕云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吕云晗(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吕云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提交了吕云翔户口本、吕云晗户口本、吕云琪出生证明、家庭成员证明;5.终身护理费180460元。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庭审中吕某某陈述生活可以自理;6.误工费8856元。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64天;7.护理费13500元。称护理人员为二人,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25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9.营养费12500元(100元/天×125天);10.交通费1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吕某某称以上损失合计1105473.73元,主张800000元,王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某对上述证据及损失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损失与自己无关,吕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吕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最后一次治疗结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4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1年,故对王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吕某某称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否认,但综合吕某某提交的曲阳县公安局灵山派出所对杨爱乔的询问笔录及王某关于实验所需的气包罐系二人一同购买的陈述,另实验是在王某家中进行的事实,能够认定吕某某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现吕某某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王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事发时王某不在现场,事故系吕某某独自进行实验时发生,故王某赔偿吕某某损失的40%较为适宜。关于吕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吕某某主张455414.13元,其提交的药房收费收据非正规票据,不予采纳,因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费除去已报销的部分外吕某某自行负担450396.73元,故医疗费认定为450396.73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吕某某的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二级,故残疾赔偿金计为198918元。吕云翔、吕云晗、吕云琪作为被扶养人由吕某某夫妻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138051.9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6969.9元;3.鉴定费:吕某某主张1165.6元,该费用系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时产生,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不予支持;4.终身护理费:吕某某主张180460元,称需要终身护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吕某某陈述生活可以自理,故不予支持;5.误工费:吕某某主张8856元,因其伤情较重,且住院时间达125天之久,故主张164天的误工期限予以支持,主张金额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认定为8856元;6.护理费:吕某某主张13500元,称需要二人护理,根据其伤情,二人护理较为合理,且主张金额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认定为13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吕某某主张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营养费:吕某某主张12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9.交通费:吕某某主张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交通费系必然产生,酌定为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某某主张5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主张较高,酌定为27000元。综上,吕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合计为854222.63元,现吕某某主张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王某应赔偿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3540元,被告王某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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