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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黄冈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地址黄州区考棚街29号。
法定代表人罗宜文,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冈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为与被上诉吕某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宋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1月5日,依法变更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组成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市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平,被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吕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黄冈市××砖湖路黄冈现代农业展示与信息中心附近路段时,与市环卫局放置在道路上的环卫垃圾箱发生碰撞,导致吕某某受伤。吕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左眼挫伤、左眼球破裂伤、左限内容物脱出嵌顿、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等。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吕某某伤残程度为8级,后期治疗费预计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45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
原审另查明,吕某某为农业户口,自2008年初至2015年租住在黄州城区从事水果批发。
原审认为,事故发生路段为公共道路,市环卫局作为环卫垃圾箱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公共道路上放置环卫垃圾箱,妨碍了道路通行,且未设置相应的防范、警示标识,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吕某某作成年人,对夜间行车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相应减轻市环卫局的赔偿责任。吕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9606.0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3542元、误工费8445.90元、伤残赔偿金96922.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61466.72元。依法由吕某某自行承担30%责任,即48440.02元,市环卫局承担70%责任,即113026.70元。遂判决:一、市环卫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吕某某人民币113026.70元;二、驳回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市环卫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市环卫局是城市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上放置环卫垃圾收集箱是其职责和义务,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3.4.2(在道路两侧以及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的规定,上诉人在道路两侧设置垃圾箱是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吕某某雾天夜晚驾驶电动车,没有低速慢行,没有履行安全注意义务,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市环卫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本院调取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录像资料(已当庭播放),拟证明环卫垃圾箱设置在路灯下,并且紧贴路边,市环卫局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已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另查明,与吕某某发生碰撞的黄冈环卫NO348号环卫垃圾箱为蓝色,紧靠道路边缘放置在路灯下,事发路段通行条件良好。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照明灯不很亮,与环卫垃圾箱发生碰撞时,吕某某佩戴的头盔镜片破裂,将其眼睛割伤。

本院认为,吕某某与市环卫局设置的垃圾收集箱碰撞导致人身损害的事实可以认定,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市环卫局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产生人身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比例。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为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中贯彻执行国家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和技术政策,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编制质量,满足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需要,落实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保持与城市发展协调”而制定的,是对规划部门在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时做出的规定和要求。市环卫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设置垃圾收集箱符合规划要求,或获得规划部门批准,其上诉提出“合法放置垃圾箱”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〇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市环卫局并未依法占用道路设置垃圾收集箱,对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市环卫局设置垃圾收集箱时占用部分路面,妨碍交通的事实存在,但环卫局紧靠路边放置垃圾收集箱,对垃圾收集箱涂刷醒目颜色油漆、粘贴有反光标识,并放置在路灯下,已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而吕某某夜间驾驶无良好照明的电动车,在行驶时未注意观察,未保持安全车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于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市环卫局与吕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对吕某某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市环卫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侵权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〇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
二、由黄冈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吕某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0733.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由吕某某负担566.5元,市环卫局负担5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吕某某负担432.5元,市环卫局负担4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宋顺国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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