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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高某某,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华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梁国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冰,男,系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举证、质证,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538号。
法定代表人庆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广君,系该单位职工。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326.8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误工费4740元(2月×30天/月×79元/天)、护理费2370元(30天×79元/天)、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700元、车辆及衣物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用500元,共计23436.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汤原县大亮子河菌业养殖场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高某某的司机高健驾驶的黑D3888A号捷达小型轿车,掉头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健驾驶的黑D3888A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险。原告诉讼来院,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汤原县大亮子河菌业养殖场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高某某的司机高健驾驶的黑D3888A号捷达小型轿车起步掉头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黑D3888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办理了商业保险。原告受伤后,从2016年5月31日住院治疗到2016年6月2日,共3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326.85元,被告高某某垫付2000元。2016年12月21日,原告之伤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为:“……2、吕某某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目前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3、吕某某所受伤害,医疗终结时限为伤后陆周;4、吕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时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1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1个月”。据此,原告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病案复印件一份、医疗费明细、住院和医疗费票据8张、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马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被告高某某提供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确认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的医疗费7326.8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237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9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牙齿未实际修复,本案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4740元、护理费237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9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7326.8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826.85元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的1278.9元(1826.85元×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700元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的1890元(2700元×7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工资4740元、护理费2370元、交通费90元,共计7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326.85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1826.85元之中的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以外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1278.9元;
五、鉴定及实际支出费用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90元。原告吕某某得到赔偿款后,返还原告已垫付款2000元。
上列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3.625‰月利率计算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按应付赔偿款每日万分之1.75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代理审判员  胡世森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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