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吕某某与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改花(原告之女),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军巍,隆尧县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隆尧县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4,346.6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仍由被告赵某某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120,028.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在西××道口由西向东行驶,与从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隆公交证字【2016】第2016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找车把原告拉到隆尧县医院,后又转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7天。截止到目前,被告只支付过5,000元医药费,并找人协调,但始终调解无果,无奈之下,原告只有起诉到贵院,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驾驶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此,被告赵某某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74,346.6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仍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赵某某辩称,一、被告认可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在原告一方,当初被告是从西往东靠右行驶,而原告骑自行车从东往西靠路南边行驶,正在两车相遇时从被告对面过来一辆汽车,由于车灯晃眼造成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是因原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造成的。三、被告同意在原告持有合法票据的前提下依法承担责任。四、被告给原告垫付了13,468元,赔偿时应予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隆公交证字【2016】第2016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成立,但因双方均未及时报案造成证据灭失。事故后,原告在隆尧县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7天。原告的伤情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后,被告赵某某垫付13,466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5,5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7天=2,220元,营养费30元×50天=1,500元,护理费35,785元÷365×37天=3,62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919×5年×10%=5,9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评估费1,642元,以上共计84,346.8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有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但无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63,341.84元,有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均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外购白蛋白费用2,256元,因诊断证明中明确显示“需外购白蛋白”,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地点,按每天6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2规定,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50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龄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停工证明、工资表仅有公司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和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年龄,伤残赔偿金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定为3,000元。鉴定费1,642元系原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主张垫付13,466元,有预交款收据、充值凭条及诊断证明中“需外购白蛋白”的销售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款中应予扣减。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2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9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评估费1,642元,共计25,029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5,59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500元)×50%=29,658.9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需支付的赔偿数额为25,029元+29,658.92元-13,466元=41,221.92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改花、殷军巍,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评估费、交通费共计41,22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菁

书记员:刘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