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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周某某、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男,194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某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被告孙某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乐某县乐某镇大钊路028号。
代表人李存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伟,1983年7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建民、于宝国、被告周某某、孙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1年4月8日7时48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B76F01号客车沿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茂源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车乘车人吕思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乐某县医院治疗35天,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休治期6个月。此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635.81元。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1635.81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周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孙某某是登记车主,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周某某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孙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孙某某是登记车主,周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的赔偿责任与孙某某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肇事车辆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期间原告有挂床的情况,护理天数35天不予认可。伙食补助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7时48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冀B76F01号客车沿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与茂源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健康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吕某某所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吕思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吕思丹无责任。原告吕某某受伤后在乐某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1年5月10日,经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2011年4月28日原告吕某某的电动车经乐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为495元。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051.2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194.76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49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51.02元。被告周某某系冀B76F01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某某系冀B76F01号客车的登记车主。冀B76F01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吕思丹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自愿放弃诉权。上述经查证属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驾驶冀B76F01号客车与原告吕某某所驾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吕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吕思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吕思丹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451.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乐某营销服务部负担66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8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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