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冈县。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武,职务总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231223MA19AY91X3。委托代理人:周剑,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房屋租赁费人民币(下同)14000元。二、请求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吕某某于2018年3月28日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对青冈县××北××农业批发××市场××楼××号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商铺租给原告吕某某三年,租金14000元。原告吕某某租赁后发现该楼未经过任何验收,被青冈县消防大队查封(存在安全隐患)并停水停电。现原告租的房屋无法经营。为此特诉诸于法律,请依法裁决。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周剑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此合同应认定有效。二、此合同不存在法定和约定解除情形。三、被告的楼房现已通过各方验收,达到法律规定的资质具备出租条件。四、证人孟某、杨某、汤某可以证实他们是与原告吕某某同样的租赁户,该楼房没有停电停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事实为,租赁物楼房是否存在停水、停电、存在安全隐患等不适于原告吕某某经营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三张楼房电表箱被贴封条的照片,证实租赁物楼房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其无法经营。被告代理人周剑对照片的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只能证实青冈县电业局曾经将被告楼房的电表箱贴了封条,不能证明致使原告无法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方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当庭出示的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可以做为定案依据。被告代理人周剑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青冈县电业局证明,证实没有对租赁的楼房停电。2、青冈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证实租赁房屋所在的楼房已经过消防验收。3、青冈县气象局《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意见书》,证实租赁房屋所在的楼房已经防雷验收。4青冈县银河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供水系统专项验收表》,证实租赁房屋所在的楼房已经地方供水验收。5、青冈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证实租赁房屋所在的楼房符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准予备案。6、青冈县城乡规划管理处《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确认书》,证实租赁房屋楼房符合规划批准要求,确认合格。7、证人孟某、杨某、汤某的说明,证实他们也是该楼的租户,该楼房没有停水、停电的情况。原告吕某某质证意见为,消防验收是2018年7月8日验收的,验收时我们经营已经结束了,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对被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情未提出异议,对被告代理人当庭出示的7份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庭审中双方陈述一致事实,2018年3月28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吕某某租赁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青冈县××北××农业批发××市场××楼××号商铺,双方约定租期三年,第一年第二年免租金,第三年租金为14000元。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认证,认定的事实,本案租赁房屋所在的楼房曾被青冈县电业局贴过封条及该楼房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的房屋不适合其经营,其称租赁物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定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情形,应继续履行。原告吕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黑龙江鸿裕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受理费减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云龙
书记员:杨金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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