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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
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吴素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会,系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荣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公司)、第三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元会、第三人北京中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冯艳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为1418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号福田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一受益人系北京中车公司。2018年8月4日23时01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张晓伟驾驶×××号福田中型厢式货车(车内装载货物为肉类)沿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行驶至50公里264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李福仁驾驶的×××号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车内装载货物为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料)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又分别与右侧水泥隔离墩刮撞后侧翻,横向停于两行车道内并占据部分路肩,×××号车装载的货物(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料)散落在路面,造成×××号车驾驶人张晓伟受伤,乘车人杜雷经宽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号车和×××号车严重损坏,无货物损失,有路产损失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冯昭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右侧水泥隔离墩刮撞后又与×××号车底部发生碰撞,停于路肩,造成×××号车和×××号车尾部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有路产损失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起事故张晓伟与李福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雷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冯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伟、李福仁、杜雷无责任。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据此,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公司辩称,事故造成标的车辆×××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应按事故比例赔付。
第三人北京中车公司述称,第三人作为本案的第一受益人,我司申请将保险全部理赔金直接赔付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某某系保险车辆×××号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公司投保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承保包括不计免赔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7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8日24时止,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吕某某,保单指定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北京中车公司。2018年8月4日23时01分,机动车驾驶人张晓伟驾驶×××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车内装载货物为肉类)沿承秦高速公路承德方向行驶至50公里264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车道行驶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李福仁驾驶的×××号时风牌轻型自卸货车(车内装载货物为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料)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又分别与右侧水泥隔离墩刮撞后侧翻,横向停于两行车道内并占据部分路肩,×××号车装载的货物(沥青混凝土路面铣刨料)散落在路面,造成×××号车驾驶人张晓伟受伤,乘车人杜雷经宽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号车和×××号车严重损坏,无货物损失,有路产损失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冯昭驾驶×××号翼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右侧水泥隔离墩刮撞后又与×××号车底部发生碰撞,停于路肩,造成×××号车和×××号车尾部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有路产损失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张晓伟与李福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杜雷无责任。第二起事故冯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晓伟、李福仁、杜雷无责任。保险车辆经
宽城骏驰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45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
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秦某某分公司对保险车辆车损鉴定,公估车损金额1250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036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吕某某(承租人)与第三人北京中车公司(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标的物即案涉保险车辆。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原告租金尚未付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1811元;赔付时,此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0元,减半收取计1,56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本次公估程序合法,公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公估结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采信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车损金额12500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自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公估费是为了确定车辆损害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10360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6451元有正式票据佐证,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出的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及其他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同意将全部保险理赔款支付第三人,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董越强

书记员: 崔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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