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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周诉郑某、胡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吕某周
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
郑某
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胡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周,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无业。
上诉人吕某周因与被上诉人郑某、胡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周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希文,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吕某周于2015年3月24日以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差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上诉人郑某、胡某于2015年3月25日均书面同意上诉人吕某周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吕某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周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原审原告吕某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上诉人吕某周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吕某周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沙洋县人民法院(2014)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周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原审原告吕某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由上诉人吕某周负担。

审判长: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审判员:邱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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